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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语法、不合语法及超语法———“合语法性”问题的构式主义阐释(2)


    二、“合语法性”概念辨析 
    “合语法性”是1960年代语法学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最早由乔姆斯基(N.Chomsky)提出,乔氏用它表示这样的意思:根据生成语法规则可以推导出的句子就具有合语法性(Bussmann2000)[1]。当初,这一意思实际是指语言性质合乎语法规则的特性,不包括其不合语法规则的特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将grammaticality译为“合语法性”是很合适的。这样用的“合语法性”是抽象的语言表达形式的一种性质,其是否合乎语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合乎语法,依赖的是语法学家建立的语法体系(一套规则)以及他们的分析和判断,而不是依赖真实语料(如语料库)和通过统计得出的使用频率等。但是,随着这个术语被广泛地使用,其意思也逐渐扩展。 
    首先是除了指抽象意义上合乎语法规则的属性外,还指在语言的真实运用中各种表达形式被使用者普遍认可。这仍是一种合乎语法的性状,与其对立的是“不合语法性”(ungrammaticality),两者都可以由合 格母语使用者的语感作出判断(Bussmann 2000)[2]。这个意义上的grammaticality可以用“grammaticalness”(合语法、合语法性)替换(哈特曼、斯托克 1981)[3]。将这样使用的grammaticality译为“合语法性”也不会产生疑义。 
    其次,更进一步的变化是这个概念的所指范围扩大:既包括语言表达形式的合语法性(grammaticalness),也包括不合语法性(ungrammaticalness)(克里斯特尔 2000)[4]。就是说,讨论一个表达式是否合乎语法规则的要求,或者是否符合操母语者的语法上的语感,这一工作一概归入grammaticality的名下。我们可以将这一意义的“合语法性”定义为:语言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接近或远离语法规则或普遍语感的性质,这种性质因语言形式的不同会有程度上的不同。这个广义的grammaticality翻译成中文时并不方便,有“合(乎)语法性”、“语法性”、“语法属性”、“合法度”等各种译法(哈特曼、斯托克1981[5];克里斯特尔2000[6];陈慰 2000[7]等 )。“语法性”、“语法属性”、“合法度”等译法的优点是字面没有偏指合语法的情况,但是各有不足:“语法性”字面的表意不明确,意义比较宽泛;“语法属性”所指也比较宽泛,“属性”可以反映很多方面,往往更倾向于指语法单位的词性、结构类型等等“属性”;“合法度”没有点明是语法上的合法度,字面与原文离得较远。综合考虑之后,我们采用沈家煊的译法,即“合语法性”(克里斯特尔 2000)[8]。黄长著等译为“合乎语法性”(哈特曼、斯托克 1981)[9],可以说是同一种译法的一个变体,仅仅是出于对简洁性的考虑,我们更倾向于“合语法性”。本文讨论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合语法性”。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