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魏晋复仇文学中的司法审判依据 魏晋复仇文学中,复仇往往与执法官员的审判裁决相联系,这与当时对复仇的频繁立法以及司法审理程序有关。 复仇杀人曾经是“在没有统一且强有力的公权力维持社会和平和秩序的历史条件下”,“维系和平的根本制度”[6](P61)。汉刘邦“约法三章”之一“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条[7](高祖本纪,P362),汉宣帝、成帝时对该条年龄的细化①,东汉桓谭上书:“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8](桓谭传,P958),都未将复仇杀人专列,复仇杀人的情形是否一定就包含于上述“杀人者”“相伤杀者”中,也有待商榷。《九朝律考》言:“汉时官不忌报仇,民家皆高楼鼓其上,有急即上楼击鼓,以告邑里,令救助。”[9](P107)认为汉代对复私仇并无任何法律层面的限制。 汉末“魏武重法术,天下贵刑名”,人们对律法问题有了更新的认识。曹操《拜高柔为理曹掾令》:“夫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10](魏书·高柔传,P683)将“礼”与“刑”分立并列,实则强调并提升了“刑”的地位。王粲《难钟荀太平论》:“岂亿兆之民,历数十年,而无一人犯罪,一物失所哉!谓之无者,‘尽信书’之谓也。”[11](P76)直指礼在社会治理中的局限性。人们不再一味强调礼至上,相反,开始关注法治的重要性。 明确禁止复仇的,当属曹氏父子。建安十年,曹操破袁谭、平冀州后,明确发出复仇禁令:“民不得复私仇,禁厚葬,皆一之于法。”[10](魏书·武帝纪,P27)复仇与厚葬本是大家族表现凝聚力的极其重要的两个方面,曹操一并禁止。曹丕曾下《禁复仇诏》: 丧乱以来,兵革纵横,天下之人,多相残害者。昔田横杀郦商之兄,张步害伏湛之子,汉氏二祖下诏,使不得相仇。今兵戎始息,宇内初定。民之存者,非流亡之孤,则锋刃之余。当相亲爱,养老长幼。自今以后,宿有仇怨者,皆不得相仇。[11](P29)《太平御览·仇讐》载: 魏文帝《杂诏》曰:丧乱以来,兵革纵横,天下之人,多相杀害,昔贾复、寇询私相怨憾,至怀手剑之忿。光武召而和之,卒共同舆而载。[12](P2208) 丧乱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10](魏书·文帝纪,P82)曹丕所提及的汉代“田横杀郦商之兄,张步害伏湛之子”的复仇事件,都是皇帝权威裁断煎阻止复仇行为。“贾复、寇询”事虽然已构成“至怀手剑之忿”的复仇倾向,但结果却是“和”而不复仇。或因第三方施压放弃复仇,或因第三方协调而和解,这是当时避免复仇的典型处理方式。基于此,曹丕认为“宿有仇怨”其实都可以化解,实在不能通过化解方式避免的蓄意复仇行为,则可以用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族之”——定罪,通过这种强制要求的形式进一步限制复仇。下《禁复仇诏》的第二年(黄初五年),曹丕又下《轻刑诏》,提出“广议轻刑以惠百姓”。对比这两部有关刑罚的诏书,前者的目的在于“重刑”,后者的目的在于“轻刑”,貌似冲突,实则反映出有“慕通达”之称的曹丕虽然极力维护自己“圣”君的形象,但在复仇一事上,处罚不减轻反而加重,其通过法治杜绝复私仇的决心可窥一斑。 曹操和曹丕只是以通告方式宣布对复仇行为量刑定罪,至魏明帝曹睿则令人修改律法,制定《魏律》,在序言中正式提出复仇杀人的法律责任: 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13](刑法,P925)这可以算是对曹丕诏书的补充,非常明晰地规定了可以复仇与不可复仇的具体条件。允许复仇的条件为:其一,复仇前的命案是“贼斗”所致。“两讼相趣谓之斗”,“无变斩击谓之贼”[13](刑法,P928)。其产生的原因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甚至家族利益等毫不相关。其二,有“劾”的过程。即凶犯已被告发于官,命案已经进入了法律审理的范围。其三,因“劾”而“亡”。凶犯不但没有自首情节,听闻官方通缉的风声后,反而逃亡。足见,从律法角度,这有三重罪:故意杀人、不从官令、出逃。当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容许复仇。所谓“依古义”,也包括依《公羊传·定公四年》所言:“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也。复仇不除害,朋友相卫而不相逸,古之道也。”[14](P503)相应地,不允许复仇的前提为:其一,已经过法律裁判,明确认定应当赦免宽刑的;其二,过失杀人。二者具备其一,就不可再追究复仇。此时并不考虑“弗共戴天”或“不反兵”的礼之“古义”,其目的只是为了不让人们之间再形成相互残害、复仇不已的恶性循环。这无疑从某种角度将律法的地位提升到了“古义”之上,体现出明显的法治精神。 《宋书》载,宋元嘉年间,任司徒左长史的傅隆对一民间案件做出初步审理意见时,曾提及“旧令”: 隆议之曰:“…旧令云,‘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不施父子孙祖明矣。……令亦云,‘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此又大通情体,因亲以教爱者也。……”[15](傅隆传,P1550)一般认为,此处所依据的“旧令”当为《晋律》内容。则“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而且“同籍亲近”可以“相随”,则是对复仇杀人“移乡避仇”的处理方式。这样既照顾了礼,又从客观条件上维护了律法的执行,对禁止复仇而言,无疑是一个较为有效的解决办法。 当时的北方十六国也曾有类似禁令,姚苌统治前秦,曾担心战争时期人们因复私仇形成内乱,下书禁止:“南羌窦鸯率户五千来降,拜安西将军。苌下书,有复私仇者,皆诛之。”[13](姚苌传,P2970) 这些律法禁令的颁发对两汉以来的复仇风气起到了明显的约束作用,“魏晋南北朝时期所见文献记载的复仇事件却大大少于秦汉时期”,“应当视为历朝历代不断明令禁止复仇的显著效果”[16]。 魏晋时期不仅从立法角度明确禁止复仇,还进行相应的宣传,使律令人皆共知。晋武帝司马炎就曾在新律法颁布以后“亲自临讲,使裴楷执读”[13](刑法,P928)。 除专门的司法组织外,当时中书省、尚书省官吏也兼管刑事。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都由地方官兼任,因此当时的州刺史、郡太守、县令皆可以进行司法审判工作,复仇的民事案件的审判也是由乡县、郡州至朝廷依次上报裁决。 若遇皇帝临讼,皇帝的裁决便超越前期所有审判结果,成为最终审决。魏晋时期皇帝听讼的事很多,如曹魏黄初五年:“五月,有司以公卿朝朔望日,因奏疑事,听断大政,论辨得失。”[10](魏书·文帝纪,P84)魏明帝曹睿于太和三年“冬十月,改平望观曰听讼观。帝常言:‘狱者天下之性命也,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17](P146)。晋武帝司马炎颁布《泰始律》后,于泰始四年十二月“庚寅,帝临听讼观,录廷尉洛阳狱囚,亲平决焉”,又于五年春正月、十年六月分别“临听讼观录囚徒,多所原遣”[13](武帝纪,P58)。桓玄称帝后也“临听讼观阅囚徒,罪无轻重,多被原放。有干舆乞者,时或恤之。其好行小惠如此”[13](桓玄传,P2596)。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