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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的正义”:一个亟需重建的文学研究视角(3)

http://www.newdu.com 2017-12-16 《学术论坛》 范永康 参加讨论

    三、重释“诗的正义”的内涵与特性
    “诗的正义”概念或视角的第二大缺陷就是对“正义”内涵的理解过于狭隘。综观古今中外,“正义”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拥有一套复杂的理论谱系。就其形式性内涵而言,“正义”意味着公平、公正、无私、均衡、相称、平等、规范。就其实质性内涵而言,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对“正义”则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将中西正义理论划分为六种类型:强力正义观、功利正义论、契约正义论、自然正义论、神学正义论和天道正义论[18]217-224。但考虑到与本论题的关联性,笔者拟从道德正义、法律正义、政治正义、社会正义、全球正义、生态正义等六种理论形态分而叙之。
    “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这些以“善”为基准的“准则”和“规范”明确了人们对家庭、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而“道德正义”指的就是人的行为要符合道德的准则和规范,具有应当性和正当性。虽然不同时代、社会、阶级的“社会性道德”不完全一致,但是,从有利于增进全人类福祉的超越性角度来看,还是存在着一些普适性的、超验性的、绝对主义的“宗教性道德”,如“天理”、“神意”、“良心”、“道德律令”等等。[2]96这说明“道德正义”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应然性和理想性。如果说“道德”是以一种“自律”的方式在人的内部世界中建构理性的秩序,那么,“法律”则以一种“他律”的方式在人的外部世界中建构理性的秩序,它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正义”不仅指立法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更是指法律的“合道德性”,“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物,而是与或繁或简、或明或暗的道德规范相因而成。”[19]1大致可以说,与“社会性道德”相对应的是“实在法”,与“宗教性道德”相对应的则是“自然法”。“自然法”最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它是判断人为法律之对与错的关涉到“善”和“公正”的终极价值标准,“自然法的理论家绝不会承认法律仅是某一特定群体或社会之准则之表现,他们相信有绝对价值存在,而认为法律乃是实现这些价值的一种手段。”[20]94“政治”实质上就是运用法律来治理社会、维护统治的制度和行为。“政治正义”也即政治的“合法性”和“合道德性”,“由于近代的政治领域表现为法和国家制度的形态,政治的正义性也就是指法和国家的道德观念。借助于政治的正义性,就可以区分合法与不合法的法和国家形式;政治的正义性成了法和国家道德批判的基本概念。”[21]1至于“社会正义”,指的是“以制度的方式来确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分配由国家支配的资源、机会和利益”[22]。罗尔斯提出了“社会正义”的两项基本原则:第一,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这两个原则分别对应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和“社会和经济利益部分”。而这两项原则的前提和依据依然是道德原则(正义原则),最终可以追溯到康德的“道德律令”[23]199。当然,由于罗尔斯局限于国内正义观,新世纪以来兴起的“全球正义”理论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阿玛蒂亚·森、涛慕思·博格等人都注意到全球范围内人们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各个方面存在的差距和不公,并提出了实现全球正义的策略。如阿玛蒂亚·森提出要在国际范围内推行“作为公共理性的民主”和“作为自由主张的人权”[24]299;涛慕思·博格提出要改革目前不公平的全球秩序,并敦促国际法修复对道德人权的尊重和落实。近年来,玛莎·努斯鲍姆也针对罗尔斯社会正义观的不足提出了“能力正义”的进路,主张“非人类的生命体”也应当成为正义的主体,享有生存与发展的平等权利[25]278-284,实际上已经通达“生态正义”问题了。“生态正义”涉及到生态科学、环境科学和伦理学,它“是一种综合性的观念与学说,它将道德行为的领域从人与人、人与社会领域扩大到人与自然之间,它要求将善恶、良心、正义、义务等观点应用到处理人与自然和生态的关系中去。”[26]
    通过以上简要的梳理,我们发现,“正义”的内涵早已跨出伦理学的界限,辐射到政治、法律、社会、生态等各个领域,成为其善恶与否、公正与否的最高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也不难发现,“合目的(善)性”是贯穿于道德正义、法律正义、政治正义、社会正义、全球正义、生态正义的一条红线,使其附着了浓厚的应然性和理想性的色彩,发挥出指导人类走向公平、公正、平等、和谐之美好生活的价值引领功能。
    那么,如果像新古典主义批评家那样将“诗的正义”仅仅局限于“惩恶扬善”的“道德正义”是否合理呢?答案是否定的。文学是作家对世界、社会、人生的整体观照、综合体验的产物,文学不仅仅提供给我们语言美的愉悦、情绪美的浸染、形象美的迷醉、道德美的钦佩,由此通达的更是作家对政治、法律、社会、历史、宗教、自然、世界、宇宙之“合目的(善)性”的探索和思考。《诗经》不只是“思无邪”,许多篇幅表达的是底层人民对社会不公的抵制和控诉;《离骚》也不只是屈原爱国思想和光辉人格的写照,而涉及到作家对政治正义的期待与想象;《神曲》中诗人从地狱、炼狱到天堂的漫游历程,表达了作品对宗教正义的彰显和呼唤;卡夫卡的《审判》影射了奥匈帝国黑暗的司法制度,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官僚机构的腐败,从而将法律正义问题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等等。所以说,“诗的正义”的内涵应当是对道德正义、法律正义、政治正义、社会正义、全球正义、生态正义等“正义”诸多义素的糅合、兼容、超越和升华。
    当然,“诗的正义”作为一种“审美正义”,又具有其独特属性。首先,它是一种“情感正义”。文学艺术中的“正义”不是抽象化的逻辑判断,而是形象化的情感判断;文学艺术中的“情感”不是私人宣泄的情感,而是“一种艺术家所认识到的人类普遍情感”[27]10,表现出对爱、正义、尊严和幸福的赞颂与企盼。泰纳指出,“一部书越能表达重要的感情,它在文学上的地位就越高;因为一个作家只有表达整个民族和整个时代的生存方式,才能在自己的周围招致整个时代和整个民族的共同感情。”[28]154“诗的正义”往往就蕴含在这些“共同感情”之中。其次,它是一种“想象正义”。正义只有经过作家“想象”的燃烧才能具备诗的品质,而且,“诗的正义”不像其他正义那样往往带有历史的局限性,而是通过对“好的政治”、“好的法律”、“好的社会”、“好的生态”、“好的世界”的审美想象,虚构出乌托邦式的审美情境,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出正义的价值引领功能。也正因如此,“诗的正义”必然表现为对现实政治、法律、社会制度的批判和超越。最后,它是一种“生命正义”。伟大的文学要有敬畏自然、敬畏生命、同情弱者、民胞物与的大心灵、大境界。尤其在道德正义、法律正义、政治正义、社会正义等诸种正义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刻,伟大的文学必然会将“生命正义”抬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例如,在雨果小说《九三年》的结尾,叛军首领朗德纳克因良心发现,返回大火焚烧中的城堡救出三个无辜的孩子,共和军司令郭文为他的人道精神所感动,情愿用自己的头颅换取朗德纳克的生命,因为在他看来,“在绝对正确的革命之上,还有一个绝对正确的人道主义。”这一情节想表达的实际上就是“生命正义”对“政治正义”的超越,它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逻辑,却符合诗意的逻辑,符合文学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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