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诗的正义”:从“惩恶扬善”到“以美显善” 由于托马斯·赖默将“诗的正义”局限于“惩恶扬善”的道德审判,而忽略了文学的审美特性,因此,“从赖默的时代到现在,极少有重要的文学批评家或作家接受他对诗的正义这种严格而死板的推崇,除非是经过对它进行大幅度的修正”[9]461。例如,柯勒律治认为,挥舞着“诗的正义”道德大棒的新古典主义批评家是在用机械的道德观来审视莎剧,忽视了艺术作品的复杂性,从而不能发现莎剧隐含的道德之美,他强调,只有那些能够“将艺术与道德完美地结合在作者和作品的内在生命中的剧作家”才是真正的“天才”[10]195。叔本华指出,一味地要求悲剧表现出“诗的正义”是一种肤浅的见解,“只有那种肤浅的、乐天派的、清教徒理性主义的观点,或者基本上是犹太人的人生观,才会要求诗的正义,并在满足这一要求上找寻自我安慰。”[11]332王国维、朱光潜、钱钟书等人之所以认为中国古代文学中没有高质量的悲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吾国之文学,以挟乐天的精神故,故往往说诗歌的正义,善人必令其终,而恶人必罹其罚,此亦吾国戏曲、小说之特质也”[12]11,在道德法则尤其是儒家伦理法则的绝对胜局中,文学情感的丰富性和复杂性,审美想象的奇异性和合理性等美学因素反而被遮蔽了,悲剧性也无法上升到形而上的层次。 不难看出,“诗的正义”一再受到诟病的主要原因是其“道德(正义)法则优先于审美法则”的逻辑预设。笔者认为,只有将其倒置为“审美法则优先于道德(正义)法则”,也就是将“诗的正义”的呈现方式从“惩恶扬善”转变为“以美显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完成一个核心的论证:“审美”本身是否蕴含“道德”(正义)的因子?这也是“审美正义”(落实到文学领域就是“诗的正义”)这一概念或视角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 在美学史上,明确地将“美”(审美)和“善”(道德或正义)区分开来的是康德。在他看来,“善”是有功利、有目的、有概念的,而“美”是无功利、无目的、无概念的:美是无功利的愉悦对象;美是无须概念而普遍给人愉快的;美是无目的的合目的性形式;美是不凭概念而被认作必然产生愉快的对象。这就是康德对“美”进行“提纯”研究之后得出的“纯粹美”。值得考量的是,即使是康德剥离出来的“纯粹美”,是否仍然蕴含着“道德”(正义)的因子?答案是肯定的。第一,纯粹的审美判断是无功利的、无偏私的。康德指出,“每个人都必须承认,关于美的判断只要混杂有丝毫的利害在内,就会是很有偏心的,而不是纯粹的鉴赏判断了。我们必须对事物的实存没有丝毫倾向性,而是在这方面完全抱无所谓的态度,以便在鉴赏的事情中担任评判员。”[13]39可见,无功利性保证了审美判断的无偏私性,而这正是审美判断通达“诗的正义”的一个重要步骤。第二,审美判断背后的先验的“共通感”直接蕴含了集体理性和道德正义。在康德那里,“审美”绝不是经验性的生理或心理快感,而是一种类似于逻辑判断的带有主观普遍必然性的“审美判断”,是判断在先而不是愉快在先。究其原因,在“审美判断”根基处存有一个先验的“共通感”。从李泽厚的实践美学体系来看,这个“共通感”里实际上已经积淀了人类集体的理性、人的社会性,康德在审美心理的根底上,发现了“心理与社会、感官与伦理”的交叉[14]367。正是审美判断的无功利性、无偏私性,以及先验“共通感”的普遍必然性,确保了审美的普遍性和公正性,人们“把自己的判断仿佛依凭着全部人类理性,并由此避开那将会从主观私人条件中对判断产生不利影响的幻觉”[13]135。也正是这个“共通感”给审美的人造就了一种“扩展的思维方式”,使他能够“从一个普遍的立场(这个立场他只有通过置身于别人的立场才能加以规定)来对他自己的判断进行反思”[13]137,从而突破私人情感的局限,获取审美正义。阿伦特就此指出,“借助于想像力的力量,批判性思索便让他者也在场,并由此而进入到一个潜在地公开的、向四面八方开放的空间中;换句话说,它采取了康德的世界公民的立场”,也就是一个“世界旁观者”的立场[15]66。在阿伦特看来,政治判断和审美判断一样属于“旁观者的判断”,其优势在于,由于旁观者与对象保持了无利害的距离,从而能够超越私我利益,获得公正(正义)的判断。努斯鲍姆认为,这种“旁观者的判断”也就是“诗的正义”的核心要素——“旁观者的正义”,正是依赖于旁观者的道德感和正义感,才能作出公正而民主的“文学裁判”:“这个文学裁判是亲密的和公正的,她的爱没有偏见;她以一种顾全大局的方式去思考,而不是像某些特殊群体或派系拥趸那样去思考;她在‘畅想’中了解每一个公民的内心世界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这个文学裁判就像惠特曼的诗人,在草叶中看到了所有公民的平等尊严。”[16]171 可见,即使是“纯粹美”,由于其审美判断的无功利性、无偏私性,以及先验“共通感”的普遍必然性,也还是蕴含了“善”(道德或正义)的因子,更何况,在康德的“认识——审美——伦理”的三元构架中,审美和艺术(“依存美”)承担着从现象界通达本体界,从认识走向伦理,将“自然的人”提升为“道德的人”的重要的“引渡”功能,“美”进而直接成为“道德的象征”。审美判断(鉴赏)实际上就是一种对道德(正义)理念感性化的评判能力,其普遍有效性正是基于道德(正义)理念之普遍有效性的基础之上的,“从它里面、也从必须建立在它之上的对出于道德理念的情感(它叫做道德情感)的更大的感受性中,引出来那种被鉴赏宣称为对一般人类都有效,而不只是对于任何一种私人感情有效的愉快;所以很明显,对于建立鉴赏的真正入门就是发展道德理念和培养道德情感,因为只有当感性与道德情感达到一致时,真正的鉴赏才能具有某种确定不变的形式。”[13]204 以上对审美与道德(正义)之间的深层关联,以及“审美正义”(“诗的正义”)概念或视角之合法性的论证,实际上也包含着对“善”(道德或正义)的“以美显善”的审美显现方式的论证。即是说,在鉴赏文学艺术作品时,我们并不是直接运用现成的“善”(道德或正义)的概念或规则去褒贬审美对象,而应当从“美”(包括“纯粹美”和“依存美”)着手,在“反思判断力”牵引下,从特殊走向普遍,从感性通往理性,从审美臻于伦理,从诗意通达正义。“以美显善”意味着,“善”(道德或正义)要经由“美”以“象征”的方式“引渡”、“暗示”、“显现”出来。而这种审美化、象征化的“善”(道德或正义)又与现实社会中概念化、规则化的“善”(道德或正义)显然是有区别的,后者是抽象的概念,前者则属于感知、情感、想象、理解等诸多心理功能处于自由协调状态之中的“审美理念”,在这里,审美法则必须优先于道德(正义)法则,席勒的一番话要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一种美的教诲的(教育的)或去恶劝善的(道德的)艺术的概念是矛盾的,因为再也没有比给心绪一个特定的倾向更与美的概念相冲突的了。”[17]327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