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民族语文法规[9] 根据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国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相应制订了如下可以在自治地方使用发展的少数民族语言的法规: (1)省区级政府语言法规有蒙古语(内蒙古),藏语(西藏),维吾尔语(新疆),未分语种(云南); (2)地州级政府语言法规有蒙古语(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藏语(青海果洛、海南、黄南、玉树,甘肃甘南,云南迪庆,四川甘孜等藏族自治州),哈萨克语(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朝鲜语(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彝语(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柯尔克孜语(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傣语、景颇语、载瓦语(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哈尼语(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壮文和苗文(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等; (3)县级政府语言法规有蒙古语(辽宁阜新蒙古自治县、甘肃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哈萨克语(甘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彝语(四川马边彝族自治县),锡伯语(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塔吉克语(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等。也即只有蒙古语、藏语、维吾尔语、哈萨克语、朝鲜语、彝语、柯尔克孜语、傣语、景颇语、载瓦语、哈尼语、壮语、苗语、锡伯语、塔吉克语等15种民族语言制订了政府语言政策法规,并开展了相应的语言使用发展规划项目。 以省区级民族语文条例为例,西藏1987年制定、2002年修正了《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下称《西藏条例》),新疆1993年制定、2002年修正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下称《新疆条例》),内蒙古2005年制订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下称《内蒙条例》),云南2013年制订了《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这些条例涉及当地自治民族语言使用条款内容引述如下: 在公民的语言权利和义务方面,《新疆条例》规定:“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内蒙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 在行政领域的语文使用方面,《西藏条例》规定:“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新疆条例》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内蒙条例》规定:“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在教育领域的语文使用方面,《西藏条例》规定:“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新疆条例》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内蒙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在媒体领域的语文使用方面,《西藏条例》规定:“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新疆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内蒙条例》规定:“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媒体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极大地扩展了语言的使用范围,国家通用语言作为基本播音用语可以克服多语言多方言的地域局限,但是仅限于新闻信息类节目;而以地方话为载体的文化艺术类节目则是民族语言和方言的优势领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