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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濂:哈耶克与罗尔斯论社会正义(3)

http://www.newdu.com 2017-10-17 《哲学研究》2014年第10期 周濂 参加讨论

    二、抽象规则与纯粹程序正义
    哈耶克认为罗尔斯虽然令人遗憾地采用了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但他与罗尔斯之间只有字词之争而非实质之争,为佐证这一论断,哈耶克长篇摘录了罗尔斯的原文:
    “把选择具体的制度或选择分配欲求之物的方式这个任务视作是正义的做法,必须‘被视作是一种原则性的错误而予以放弃,而且这种做法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答案的。更为准确地说,正义诸原则所界定的乃是一些至关重要的限制性条件:如果要使那些涉入制度和联合活动中的人对它们没有怨言,那么这些制度和活动就必须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如果这些限制性条件得到了满足,那么由此作出的分配,而不论它是什么样的分配,就都可以被视作是正义(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的分配而为人们所接受。’”[5](哈耶克,2000a,第2卷,第169页)
    这段文字摘自罗尔斯1963年发表的论文“宪政自由和正义的概念”,它直接带出罗尔斯日后在《正义论》中关于“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配给正义”(allocative justice)的区分:所谓分配正义,指的是在“社会基本结构”层面上对“基本善”进行分配;所谓配给正义,则是在已知其欲望和需求的特定个人中就一定量的善进行分配。(Rawls,1999,p77.)[6]
    区分分配正义与配给正义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它再次强调了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主要对象,其次它告诉我们“纯粹程序正义”是考虑分配正义(社会正义)问题最恰切的概念。“纯粹程序正义”有三个主要特征:1,对于什么样的分配是公平的,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标准。2,存在一个公平程序,根据这个程序所造成的结果就是公平。3,决定正义结果的这个程序,必须实际被执行。相比之下,配给正义则属于“不完美的程序正义”,其特点是:1,存在得出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2,没有确保导致正确结果的可行程序。罗尔斯认为,按照配给正义的思路,势必导致古典效益主义的观点,因为效益主义者认为在原则上存在判断所有分配是否正义的独立标准,因此配给正义隐含的正是不完美的程序正义观。(同上,pp74-5.)
    在论及纯粹程序正义所体现出来的巨大的实践优点时,罗尔斯这样写道:“我们不再有必要详细地了解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低位,我们也不再有必要确定一些原则来处理若这些细节与正义有关便会出现的一些极其复杂的问题。……我们要判断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而是从一种普遍的观点判断。……接受两个原则就构成这样一种理解:要把许多信息和日常生活中的复杂情况作为与社会正义无关的事情弃而不论。”(同上,p76)
    哈耶克会毫无保留地认同罗尔斯的上述观念,尤其是对分配正义和配给正义所做的区分,以及强调正义无法实现“选择具体的制度或选择分配欲求之物的方式这个任务”,恰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这是他在LLL第2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所力图阐明的观点”。[7]
    哈耶克认为,对“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而言,“真正重要的乃是竞争得以展开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哈耶克,2000a,第2卷,第59页)对此哈耶克解释说,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有人通过正当的交易可能收获颇丰,有人通过正当的交易可能失去一切,无论结果是什么,只要人们竞争得以展开的方式是公平的就不能否定这些交易是正义的。“正义所关注的并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所产生的那些非意图的后果,因为这些后果并不是任何人所刻意促成的。”(同上,第59页)
    由此可见,哈耶克虽未使用“纯粹程序正义”这个术语,但是他心中所想的正是这个概念,因为自生自发秩序在处理正义问题时完全满足“纯粹程序正义”的主要特征:“不存在判定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而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Rawls,1999,p75)
    分析至此,哈耶克与罗尔斯的唯一分歧似乎就在于哈耶克将配给正义等同于社会正义(分配正义),因此主张彻底废除社会正义(在配给正义的意义上)这个概念,而罗尔斯区分了配给正义与社会正义(分配正义),因此仍旧坚持使用社会正义(在非配给正义的意义上)这个概念。哈耶克敏锐地意识到这是他与罗尔斯的争点所在,所以才会认为二人之间只有字词之争而非实质之争。但是本文认为,二者虽然共同接受“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由于他们对于“竞争得以展开的方式”的“公平性”理解不同,对社会之本质的理解不同,因此他们之间的分歧是根本性的,不过在进入这个分析之前,本文将首先探讨哈耶克与罗尔斯之间另一个隐而未显的潜在共识。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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