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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宣判“乔丹”商标案:飞人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2)


    陶凯元表示,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针对乔丹公司的多项商标,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了此次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并裁定中止了其他8件案件的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审申请。
    多家国内外新闻媒体的记者、当事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国家驻华使节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代表旁听了宣判。宣判后,该案判决书全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出。
    据了解,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责任编辑:admin)